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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身份注册网店(商标侵权)

案件概述

2021年6月,G市销售市场监督机构收到大品牌“PHILIPS”的委托代理人举报,称发觉某著名电子商务平台的一家个人网店很多市场销售标明“PHILIPSLIFE”的紫光电子灭蚊灯,并已根据公正选购方法开展调查取证,快递单号表明安排发货详细地址坐落于G市某镇一栋办公大厦内某企业。

接着,审理案件工作人员在举报人指认下对该详细地址开展了查验,当场仅有一名L姓职工正电脑操作经营“飞利浦日常生活XX”的店铺,店内一部分商品的市场销售连接叙述中包括“飞利浦日常生活…PHILIPSLIFE电子灭蚊灯…”字眼;当场也破获了标明“PHILIPSLIFE”的电子灭蚊灯、驱蚊器40多个(均无企业名生产地等信息内容),在其中一部分从包裝能看得出是退货物。

因以上商品因涉嫌侵犯商标权,审理案件工作人员依规开展了扣留,经“PHILIPS”知名品牌方评定,以上灭蚊灯具均为“未获得合理合法受权生产制造的商品”。

后经开展调查和综合性考虑,审理案件单位觉得以上“PHILIPSLIFE”灭蚊灯具不适合评定为侵犯商标权,而归到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搞混个人行为,由此对具体经营人开展了惩罚。

审理案件疑难问题点

应对瞒报和赖账,怎样确定具体经营人

现场检查涉案人员场地时仅有一名L姓职工到场,由于其已经实际操作市场销售“PHILIPSLIFE”电子灭蚊灯的店铺,被审理案件工作人员抓到现行标准因此没法赖账,但针对执法工作人员别的问题一概装糊涂例如“刚面试工作几日不清楚店铺到底是谁设立”、“都还没发放工资不清楚商家到底是谁”,在了解中也只认可其承担网店运营,给予了一个说白了“责任人”的手机上但无法接通;

因此审理案件工作人员沟通了大厦管理处,掌握到该场地是一名X姓男人以本人理由自2021年2月起租赁,经核查,X姓男人的名字、手机号码和举报人给予的快递单号的发件人信息内容一致,另据保安体现最近半年都常常看到X姓男人和L姓职工在现场,物业管理服务主管当场拨通X姓男人和说白了“责任人”的手机上,也都无法接通。

由此,审理案件工作人员觉得X姓男人有非常大可能是具体经营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印证下将有关公文交给L姓职工查收,并请物业管理服务委托转送《询问通知书》;

后因X姓男人未按通告限期接纳了解,审理案件工作人员再度赶到涉案人员场地开展查验,发觉房门闭紧没有人以内,据物业管理服务体现之后已联络到X姓男人并推送了了解通知单PDF给另一方,审理案件工作人员对有关状况开展了纪录和调查取证,并再度传出《询问通知书》请物业管理服务传达;

几日后X姓男人总算积极电话联系审理案件工作人员,称该场地尽管是以其为名租赁,但具体是多的人合作经营运营且未办营业执照,又明确提出合作伙伴早已申请办理“PHILIPSLIFE”的商标logo得到审理,应不组成违反规定;

因此审理案件工作人员网上查看,确实有一家深圳W公司在2020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灭蚊灯具“PHILIPSLIFE”商标申请,但仍处在“待实审”中,即并未认证成功(具体也不大可能取得成功),沿着查一下W企业,发觉其法人代表兼唯一公司股东与X姓男人同名,后向深圳本地市场监督单位出函核实,进一步确定这人便是X姓男人。

调研至此,审理案件工作人员觉得:无论是从场地租赁、月租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意见反馈日常运营,或是发货人(退换货收货人)信息内容、申请商标等阶段考虑到,综合性考虑此案以X姓男人做为案子质权人是比较适合的。

相近侵犯商标权?驰名商标跨类型维护或是搞混?

在审理申诉和当场依法查处期内,审理案件工作人员本认为仅仅一宗一般的侵犯商标权案子,但接到“PHILPIS”知名品牌方的评定证实时,才发觉鉴定结论中仅有“未获得受权生产制造”而沒有预估的“仿冒商标logo”的叙述,在与委托代理人沟通交流后才发觉,是由于“PHILPIS”知名品牌关键涉及到电器产品、日用小电器、照明灯具器材等,自身从没发布电子灭蚊灯、驱蚊器产品,也未注册过该类商品的“PHILPIS”商标logo,因此没法出示“仿冒商标logo”评定。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标明“PHILIPSLIFE”的电子灭蚊灯、驱蚊器,毫无疑问不组成第一项、第二项的“在同一种产品上,应用与其说商标注册同样或类似的商标logo”的违规行为,那麼是不是组成“在相近产品上,应用与其说商标注册类似的商标logo”呢?

对侵权商标的有关情况,国知局2020年6月15日专业下发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该规范第十二条要求“分辨因涉嫌侵权行为的产品或是服务项目与别人商标注册核准应用的产品或是服务项目是不是组成同一种产品或是同一种服务项目、相近产品或是相近服务项目,参考现行标准区别表开展评定;针对区别表未包含的产品,理应根据有关群众的一般了解,充分考虑产品的作用、主要用途、关键原材料、生产制造单位、交易目标、营销渠道等要素评定是不是组成同一种或是相近产品”,这里的“区别表”即分辨规范第九条中谈及、由国知局商标局按时刷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因此审理案件工作人员登陆商标局网站,在“产品/服务类型”频道中应用“电子灭蚊灯”、“驱蚊器”做为产品名称查看,数据显示商标logo为第21类,相近群均为2115,而深圳W公司注册申请“PHILIPSLIFE”灭蚊灯具的品牌时也是归到2115类;在该网址“商标logo综合查询”栏,应用“PHILIPS”做为品牌名字、选中21类开展查看,发觉“PHILIPS”知名品牌方已取得成功申请注册的商标logo尽管涉及到第21类,但并不包括2115类的“电子灭蚊灯”、“驱蚊器”;

再根据《商标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做关键词查看,发觉该表格中已包含“电子灭蚊灯”和“驱蚊器”,一样归到2115类“家庭用杀虫、灭老鼠用品”类,而查看“PHILIPS”知名品牌方已取得成功申请注册的诸多商标logo(关键聚集在第8、第9和第11类),其所属类型均与2115类不组成“交叉式查找或相近群”,依据国知局的分辨规范,“电子灭蚊灯”、“驱蚊器”与“PHILPIS”知名品牌已取得成功商标注册的各种产品并不组成相近产品;

即使考虑到最有类似很有可能的“PHILPIS”照明灯具,从基本常识视角了解,电子灭蚊灯尽管也是有灯源传出紫光,但并不是作为照明灯具仅仅吸引住蚊子,无论是从具体作用、预估主要用途、外型构造、交易目标哪一个层面看来,顾客都不大可能将电子灭蚊灯做为照明灯具的相近产品选购。

确定“PHILIPSLIFE”灭蚊灯具都不组成“在相近产品上,应用与商标注册类似的商标logo”的侵权行为后,委托代理人又明确提出“PHILIPS”商标logo早在2004年就得到原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评定,遮盖了第9、第11两大类,是不是可以用“驰名商标跨类型维护”来评定侵权行为和惩罚?

核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要求“以下个人行为归属于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要求的给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别的危害的个人行为:…

(二)、拷贝、摹仿、翻译工作别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关键一部分在没有同样或是不相类似产品上做为商标logo应用,欺诈群众,导致该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权益很有可能遭受危害的…”,

那麼能不能由此可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兜底条款评定侵犯商标权呢?通过深入分析,审理案件工作人员发觉都不太适合:

一方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也不同样或是不相类似产品注册申请的商标logo是拷贝、摹仿或是翻译工作别人早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欺诈群众,导致该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权益很有可能遭受危害的,不予以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设定了申请注册应用阶段的严令禁止条文,但后原文中未确立定义为侵权行为或独立设置罚则;

另一方面经资询掌握到上级领导专利权各个部门觉得,民事法律行业的法律条文不适合引进侵犯商标权行政执法,由此评定组成兜底条款的侵犯商标权不当之处,而“驰名商标跨类型维护”关键或是反映在申请注册阶段。

在考虑到相关部门的工作建议后,审理案件工作人员觉得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别的足够让人误以为是别人产品或是与别人存有特殊关联的搞混个人行为”更加适合,且从基本常识视角看来,灭蚊灯具上标明“PHILIPSLIFE”存有显著的攀援用意,经营人的目标便是想让顾客误认为归属于大品牌“PHILIPS”的新品。

冒充真实身份注册网店?经营额是不是测算快递费?

当场依法查处时易L姓职工不配合,无法详细读取“飞利浦生活XX”网店的店家信息内容和后台管理市场销售纪录,为了更好地进一步核实,审理案件工作人员向电子商务平台所在城市的市场监督单位传出协查函,经本地市场监督单位融洽服务平台方,给予了该店铺的店家信息内容和涉及到“PHILIPSLIFE”灭蚊灯具的详尽市场销售纪录。

依据服务平台意见反馈的店家信息内容,该个人网店是由一名C姓男人以本人为名申请注册的,其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均属外市,但常见安排发货详细地址却在被依法查处的涉案人员场地处;经多方面掌握,该店铺是L姓职工在其老总X姓男人的授意下,使用了其同乡兼同学们C姓男人的身份证注册开设的,但C姓男人对被冒充真实身份设立店铺和电商运营均不知道,其也出示了有关证明文件,该店铺事实上一直由X姓男人运营。对冒充真实身份网上开店的个人行为,审理案件工作人员也已通告给服务平台所在城市市场监督单位。

依据服务平台意见反馈的市场销售纪录,以上灭蚊灯具依据型号规格不一样各自以128元、138元、158元免邮全国各地的价钱市场销售,那麼测算违反规定经营额时是不是扣减店铺付款的“快递费”快递公司成本费呢?

这个问题在行政执法乃至司法部门宣判中一直有异议:

一种思想观点觉得“快递费”是把商品从商家迁移至顾客的历程中形成的买卖开支,以商业服务买卖方式是记入顾客的买东西额度中的,因而“快递费”不可记入市场销售额度,例如“石某市场销售假冒商标罪的产品罪”的裁决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375号)中就提到“核查,依据支付宝电子统计显示,一部分买卖中存有免邮,及其二件以上免邮等纪录,故被告明确提出扣减快递费的辩称有效,应付款的快递费我院按具体合理市场销售买卖状况给予扣减”;

另一种思想观点觉得,商家“免邮”的目地是增加其侵权行为商品的销售量,“快递费”是其进行货品买卖、商品流通全过程中所必定开支和造成的花费,归属于违法犯罪成本费,应记入市场销售额度,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20]83号)第14项“网上购物案子中运输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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