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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解读(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2021年10月23日,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大会决议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下称“《修正草案》”)宣布发布并向社会发展征询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修正草案》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称“市监总局”)于2020年1月发表的征求意见的根基上做出了进一步的调节与填补。文中拟对《修正草案》中对企业合规工作中有着核心作用的关键修定內容完成简略讲解。

一、开设垄断协议的安全性港规章制度,确立转卖价钱保持协义的证明责任与评定标准

第一,开设了以市场占有率为规范的垄断协议安全性港规章制度,但详细规范也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明确。《修正草案》第十九条增加要求“经营人可以证实其在有关销售市场的市场占有率小于国务院反垄断法稽查组织要求的规范的,不适合此方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要求,但有直接证据证实经营人达到的协义清除、限定市场竞争的以外”。

在《修正草案》公布前,根据市场占有率而设定的垄断协议确定免除规章制度早已在好几个指引性要求中给予反映,比如,《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在“确定免除”一节中强调,“以竖向协义的市场竞争评定为例子,稽查实践活动和基础理论研究表明,在有关销售市场拥有30%下列市场占有率的经营人有可能被确定为不具备显着销售市场能量”。这里必须表明的是,有别于《修订草案》所建立的安全性港规章制度,《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仅确立此项确定免除规章制度适用地区限定和顾客限定,未包含转卖价钱保持协义。尽管,针对安全性港规章制度中的市场占有率规范、是不是存有除外情况等问题,也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明确,但现阶段可以确定的是,该机制的开设将在一定水平上减少一部分公司在经销商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反垄断法合规风险。

第二,要求经营人理应对转卖价钱保持协义不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担负证明责任,确立转卖价钱保持协义的评定采用“有效标准”(ruleofreason)。《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在针对竖向垄断协议的要求中增加了“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要求的协义,经营人可以证实其不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的,不予以严禁”,即经营人承担证明责任,确立了在我国反垄断法项下,转卖价钱保持协义的评定采用“有效标准”(ruleofreason),而不是“自身违反规定标准”(perseillegal)。

可是,《修正草案》并没有对横着垄断协议的评定采用同样或相近的要求,针对《反垄断法》所例举的严禁具备竞争关系的经营人中间形成的固定不动或变动产品价格、限定商品经济或市场销售总数、切分市场销售或原料购置销售市场、限定选购新技术应用/新机器设备/限定开发技术性/新品、协同遏制买卖的协义,因而,大家了解,以上横着垄断协议依然可用自身违反规定标准。

二、开设经营者集中核查系统的“停表”规章制度,确立关键审核的行业

第一,在经营者集中核查程序流程中开设了“停表”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了中断测算核查限期的情况。《修正草案》在第三十二条要求中第一次确立了国务院反垄断法稽查组织可以决策中断测算经营者集中的核查限期的情况,实际包含:(一)经营人未按规定递交文档、材料,造成核查工作中没法开展;(二)发生对经营者集中核查具备重要危害的新情况、新客观事实,必须开展核查;(三)对经营者集中额外的约束性标准必须进一步评定,且经营人允许。自中断测算核查限期的情况清除生效日,核查限期重新测算,国务院反垄断法稽查组织理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人。《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创建了经营者集中核查程序流程中的“停表”规章制度,将加快在我国经营者集中核查系统的灵敏性。

依据现行标准《反垄断法》要求,反垄断法稽查组织理应自接到经营人递交的符合要求的文档、材料生效日三十日内,对审报的经营者集中开展基本核查,做出是不是执行进一步核查的决策,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人;反垄断法稽查组织决策执行进一步核查的,理应自决策生效日九十日内核查结束,做出是不是严禁经营者集中的决策,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人。尽管,在合乎法律规定情况下,反垄断法稽查组织可以增加核查限期不超过六十日,但在很多繁杂的经营者集中案子中,对核查资料的收集、评定及其与审报方的沟通交流等要素均很有可能促使具体核查程序流程不能满足核查限期的规定,而这一点在额外约束性标准案子中体现的尤其显著。

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反垄断法稽查部门所公布的绝大多数额外约束性标准案子的核查流程中,审报方均向反垄断法稽查组织申请办理撤销申请材料并再次审报,比如,在思科系统公司回收阿卡夏通信公司股份案中,审报方依次2次在进一步核查增加环节届满时申请办理撤销案子。《修正草案》的“停表”规章制度将有可能为市监总局防止因核查期限的限定而致使的该类问题给予规章制度专用工具。

第二,初次在法律方面确立了经营者集中核查的重点领域。《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要求“国务院反垄断法稽查组织理应依规加强民生工程、金融业、高新科技、新闻媒体等行业经营者集中的核查”,确立了经营者集中核查的重点领域。融合现行标准《反垄断法》及《修正草案》的要求,对民生工程、金融业、高新科技、新闻媒体等重点领域的经营者集中案子的加强核查,很有可能反映在下面一些层面:

1

针对经营者集中未做到审报规范,但有直接证据证实具备或是很有可能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的,加强对该类案子的调研幅度;

2

在经营者集中核查程序流程中,在资料递交完备性、有关销售市场定义、市场环境分析等很有可能采用更加严谨的审核规范;

3

针对领域状况很有可能开展持续关心,更易于发觉未依规审报的经营者集中或是虽未做到审报规范但很有可能危害市场竞争的买卖;

4

针对具备或很有可能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危害的经营者集中,很有可能增加惩罚幅度。

三、大幅度提高惩罚规范

第一,差别要求不一样状况下对垄断协议案子所可用的判罚规范。在市监总局先前所公布的征求意见中,对垄断协议的判罚规范增加了“针对上一年沒有销量的经营人或是并未执行所达到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千万元下列的处罚”。《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条在这个基础上,区别要求并调节了二种情况下所可用的判罚规范,即“上一年沒有销量的,处五百万元下列的处罚;并未执行所达到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上的处罚”。除此之外,《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条增加了本人很有可能对垄断协议承担的法律依据,即“经营人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立即责任人对达到垄断协议承担本人工作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内的处罚。”

第二,提升违反规定执行经营者集中案子的惩罚幅度,并依据是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做出差别要求。在市监总局先前所公布的征求意见中,将违反规定执行经营者集中案子的处罚规范从“五十万元下列的处罚”提升到了“处上一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下列的处罚”。《修正草案》在这个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不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下列的处罚”,以可否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对处罚信用额度开展了区别性的要求。针对违反规定执行经营者集中案子,反垄断法稽查组织核查是具备清除、限定市场竞争实际效果时,考虑到的范畴通常不但仅限于经营人执行涉及集中化时的销售市场状况,还包含执行集中化后的有关数据信息,比如,参加集中化的经营人在执行经营者集中后逐渐的市场占有率。

第三,在已提升的判罚规范上要求了可以加剧惩罚的情况。《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条增加要求“违背此方法要求,剧情尤其比较严重、危害尤其极端、导致尤其严重危害的,反垄断法稽查组织可以依照此方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要求的处罚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下列惩处处罚”。依据此条要求,如反垄断法稽查部门评定被告方的垄断性个人行为归属于“剧情尤其比较严重、危害尤其极端、导致尤其严重危害的”,惩罚规范将大幅度提高:

1)经营人执行垄断协议的【1】,可处上一年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下列的处罚,上一年沒有销量的,可处二千五百万余元下列的处罚;

2)经营人乱用市面操纵社会地位的、或违反规定执行经营者集中的【2】,可处上一年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下列的处罚。

四、要求非法所得无法精确测算的,应做为明确实际处罚金额时的考量要素

依据现行标准《反垄断法》要求,经营人达到或执行垄断协议的,或乱用市面操纵社会地位的,由反垄断法稽查组织勒令终止违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处罚。从有关要求的文义解释看来,没收违法所得理应是与处罚并行处理可用的惩罚对策。殊不知,因为在很多案子中无法精确测算经营人因执行垄断性个人行为所获权益,在中国反垄断法稽查实践活动中,没收违法所得的可用案子总数占有率并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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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先,明确垄断性个人行为是不是存有非法所得很有可能存有比较大难度系数,比如,针对经营人乱用市面操纵影响力限制买卖的,若该经营人的产品报价或市场销售总数并没有在限制买卖后明高过别的经营人,则难以明确限制成交个人行为是不是具体为该经营人产生了权益。次之,就算是在已明确存有非法所得的情形下,还有可能因为被告方的财务报表不详细、被消毁等缘故,造成没法精确测算非法所得。

依据《修正草案》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增加的要求,在垄断协议案子、乱用市面操纵影响力案子中,假如经营人的非法所得无法精确测算的,反垄断法稽查组织理应将非法所得做为明确实际处罚金额时的考量要素。尽管,《修正草案》未就非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做出清晰的要求,但该增加条文在一定水平上防止了经营人因非法所得无法测算而未遭受应该有惩罚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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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确立公益诉讼规章制度及其法律责任在垄断性个人行为案子的可用

第一,确立公益诉讼规章制度在垄断性个人行为案子中的可用。《修正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增加要求“经营人执行垄断性个人行为损害社会发展集体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到民事公益诉讼”,在法律方面确立公益诉讼规章制度在垄断性个人行为案子中的可用。202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会、第四检察厅厅局长郑新俭在新闻发布上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主动引导全国各地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网络平台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公益诉讼案例的申请办理。截止到2020年底,已经有18个省部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决策或决定,受权检察系统在互联网技术损害公益性、个人信息安全等有关行业探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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